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己○○
丁○○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 湯春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分駐所向警員 鍾富清 報案稱少年丙○○向其揚言要放火,鍾富清警員於是駕駛巡邏車,由湯春枝騎機車陪同,欲找丙○○查明此事。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鍾富清駕車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三崁店五十二號前遇見原告丙○○,即將原告丙○○帶上警車,欲帶回內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適原告甲○○騎腳踏車經過,乃與湯春枝發生爭執並拉扯,適在附近之 湯富隆 、 湯國泰 、 湯富達 見狀亦加入爭執行列,並與湯春枝共同聯手毆打原告甲○○,原告丙○○因見其父被毆,乃下車欲搭救其父,湯春枝遂轉而追打丙○○,原告丙○○跑回家中向其兄乙○○求救,原告乙○○聞訊即手持鐵管一支,與丙○○二人趕抵現場,湯富隆見狀自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三崁店五十二號警車停放處對面之菜攤內,拿起菜攤上之西瓜刀一把砍殺告訴人甲○○,並追原告乙○○、丙○○二人,鬥毆中被告己○○、丁○○、戊○○趕赴現場,被告己○○、丁○○、戊○○見狀便加入戰局,與湯富達、湯國泰、湯春枝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毆打原告甲○○及乙○○,致原告甲○○受有左側顳葉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十二公分、右耳撕裂傷五公分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顏面部深部撕裂傷、眼眶骨、鼻骨骨折及眼輪匝裂肌斷傷五公分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手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甲○○、乙○○、丙○○因被告等上述侵權行為,分別受有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告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對象以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丁○○、戊○○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