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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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舉重選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遭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甲○○自後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遂在復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攔下甲○○,二人隨即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當甲○○返回其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開現場時,強行抓住甲○○左手,並用力拗折,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抓住告訴人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甲○○自己來抓我的手,我沒用力拗折,不知他為何會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受有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人體手部之骨骼既非脆弱易斷之物,倘被告未強行加以拗折,實難想像告訴人指骨會無故折斷,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係舉重選手,依常理其手掌握力亦遠較常人為大等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強行拗折其左手方致其指骨骨折,自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