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邱長魁 被告 鄭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邱長魁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離家後原告多方尋覓均無所獲,是被告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鄭秋金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邱長魁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林錦淑 到庭結證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鄭秋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離臺後,便未再入境臺灣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0一00三五一八五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離家迄今七年餘,期間除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邱長魁以被告鄭秋金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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