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 謝雯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黃德金左前方同向行駛,正欲右轉進入位於前方右側路邊之停車場入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黃德金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謝雯琪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雯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肩部、右大腿、右手肘多處挫傷及左手拇指、右腳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德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雯琪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德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雯琪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謝雯琪)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謝雯琪駕駛輕型機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德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220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謝雯琪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