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台一線與中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之路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夜行中左轉不慎,以致隨其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外傷性左鎖骨、肩頰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陳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台一線與中平路路口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事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其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正要左轉所以把車子開到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且其前段車身(車身長四十尺)已過路口中央但伊為了讓對向的直行車先行而將車子停住,在停了約三十秒時,告訴人突然由後方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依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清楚之記載,台一線係雙向四線道、中央有分隔島、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道路,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四時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在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台一線與中平路路口時,其整個車身已進入該十字路口內,而車身係呈左轉狀態,其左車頭距離原行駛道路之分隔島起點有十二‧三八公尺;而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左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的右後車尾,告訴人自承其當時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上被告駕駛的上開曳引車。衡情,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身達十餘公尺,左轉時所需的迴轉空間自然比一般自小客車來的大,而被告當時左後車尾距離前揭分隔島起點亦有一‧九二公尺遠,告訴人在被告的後方駛來,見前方有一龐然大物向左停在路口之際,對於前方之被告係要左轉一事若係不知情,顯為不可能之事,況被告係於告訴人之前方且正在等待左轉中,其顯然無從預防告訴人會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告訴人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復又為採取必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而自後撞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其雖因此受有外傷性左鎖骨、肩頰骨骨折、血胸等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揆諸前開因果關係之說明,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二)再者,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資料送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駕車北上行駛在外側車道,至肇事地疏未注意,撞擊左前行駛內側車道左轉之甲○○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車尾,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竹鑑字第八九O一四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公訴人完全憑信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合。
是以,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在路口暫停等待左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己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院尚難以此命被告甲○○應對被害人乙○○之傷害負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