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淮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 張幃雄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墨藝紋身」店外,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竟與1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敲打該店之招牌及 張帷雄 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致該店門口之招牌及機車車頭與車殼均破裂毀損(涉及毀器損壞罪嫌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繼而持球棒敲打由告訴人顏振輝停放於正義路10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車尾鈑金部分均凹陷而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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