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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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潘氏 金妹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 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貝德 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9,250元,共分35期,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5日至
110年11月5日止,按月每期繳納4,5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三貝德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繳付任何1期款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價金亦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餘159,2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25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縱令訂購單上個人基本資料有部分錯誤,亦無礙上訴人購買系爭教材之真意,上訴人可使用該商品搭配學校課程輔助學習:
1.按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查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業務 黃景萍 就其中文訂購契約書所填寫上訴人女兒 張淑蕙 就讀學校為「興華高中」,與其兒子 張証雄 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年級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其配偶 張義 和電話等個資,均係當初訴外人黃景萍現場聽取上訴人之陳述而代為填寫,惟因事件距今已有一年半之久,業務客戶眾多記憶難免模糊,其簽約情形亦難以追溯,但訂購單須親自簽名之部分,均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簽無誤。
2.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撥打上訴人手機做審查照會錄音檔,上訴人審查人員詢問上訴人「是不是有申辦他們(指三貝德公司)的升學王商品要辦理分期?」、「總共辦35個月,一個月的金額為4550元對嗎?」、「確認一下這是買給小朋友做使用的,請問小朋友今年幾歲了呢?」等問題時,上訴人回「嗯,有「對。」、「現在在讀書.....十六歲。」,明顯就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及其價金與三貝德公司互相合意,縱令其女兒就讀學校與現實不符,也無礙上訴人購買系爭教材之真意。
3.又系爭教材是否可提供就讀高職之女兒使用?查東吳高職官方網站中之課程計畫之度技術型課程計畫書第46、55、56及67頁,顯見時尚造型科之一般科目課國文、英文、數學、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物理、化學、生物等始能畢業,與系爭購買之升學 王高中 旗艦全科(含國文、英文、數學、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物理、化學、生物、地科)教材使用目的相符,系爭教材並未超出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只是高職學習之一般科目難度較高中簡易而已,上訴人亦可自行搭配學校課程進度以系爭教材輔助女兒學習。
㈢、越南文訂購單僅為翻譯對照中文使用,上訴人既已歸化我國十數年則就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皆應清楚知悉:
1.黃景萍提供之越南文訂購單,係為三貝德公司翻譯中文訂購單時對照使用,上訴人自97年即取得我國身分證,持有時間已長達12年之久,既歸化在我國生活則當須使用中文訂購單,反之我國國民出國簽訂任何契約,亦是使用外國文字,並非就此即認外文契約無效。又依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一、曾就讀國内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二、曾參加國内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上訴人既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亦非無業之家管婦女,而係在億誠企業任職十年之久,則顯見上訴人對於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一定之認知無疑,且無論國籍,依一般社會人士之經驗客觀以論,均能認知應就自己之親筆簽名契約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2.今觀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簽訂之中文訂購單内容,分為訂購人基本資料、實體商品訂購内容、付款方式等三大部分。訂購人基本資料(含訂購人姓名、學生姓名、就讀學校、出生年月日、通訊送貨地址、手機住家電話等)皆為上訴人口述而業務黃景萍代為填寫,縱有部分錯誤,亦無影響上訴人購買系爭教材之真意已如前述;實體商品訂購内容亦有出貨照片為證,核與訂購内容(即高中旗艦全科4年+延長1年,贈送 升學王安卓 平板)相符,並無不實;付款方式則顯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辦理4,550元x35期分期付款,縱不識「仲信」中文二字,依審查照會錄音檔,被上訴人於清楚告知「我這邊是跟三貝德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仲信」後,即向上訴人確認購買之標的、期付款與期數等資訊,上訴人皆對答如流,並無疑義。
3.則縱有該越南文訂購單僅有原始印刷文字且上訴人並未簽名等情事,上訴人既就審查内容對答如流,又在該越南文訂購單第6頁尾上:「本外文(越南文)訂購契約書與中文訂購契約書内容所訂之權利義務與效力完全相同」、「本人已清楚知悉本外文契約書(越南文)與中文訂購契約書内容所訂之權利義務與效力完全相同,並親自簽名同意以此外文契約書為主契約之附件」親自簽名,今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三貝德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㈣、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内容業已明瞭知悉,亦未於七日内退貨解約,自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該定型化契約仍成立:
1.上訴人非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又究其長年與配偶同居生活,與其公公交流甚多又有正常工作等情事,縱令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與本國人士差距甚微。是故黃景萍推銷教材雖於「當天就達成交易」,上訴人於收受教材後,倘認教材内容未符合其需求或使用目的,自得詢問其親屬友人,於收受後七日内不附理由,依訂購單第11條約定逕行退回商品或書面解約,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卻遲至108年2月15日始至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而欲解除契約,早已逾猶豫期3個月之久,自不得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退貨權。
2.縱令中文訂購單個人基本資料有部分錯誤,且未使上訴人在
越購單上簽名,惟上訴人已歸化我國十數年,並於家人同事互動甚佳,則就我國語言能;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皆應清楚知悉,倘非如此,則是否外籍人士於我國生活,均應擬作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選任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得自由活動?是故今三貝德善盡企業之責提供翻譯之越南文訂購單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為盡快取得系爭教材而倉促締約自行拋棄審閱期,又於審查錄音對話中與被上訴人對答如流,顯見其對購買各期繳款數與繳款總期數等價金互相同意,應認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均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㈤、買賣契約之典型交易目的並不具有屬人性,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購買系爭教材,至於系爭教材之出賣人之資格為何,並非重要:
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黃景萍因自稱為東吳高職老師,致誤導上訴人以為女兒有補習需求才簽訂買賣系爭教材乙事。按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内容之錯誤」。本件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教材契約,而買賣契約之典型交易目的並不具有屬人性,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購買系爭教材,至於系爭教材之出賣人之資格為何,並非重要,而均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況訴外人黃景萍已於原審證稱是「用對外補習班輔導老師的名義」、「輔導老師的部分就是我們幫他們做課程的安裝跟使用問題的解決」,並無自稱為東吳高職老師。
㈥、教材必須符合女兒就讀高職美髮技術科之需求乙事,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之間接原因,上訴人内心動機複雜,且不表現於外部行為:
上訴人締約時有替女兒購買教材及補習服務之意願,惟該教材及補習服務必須符合女兒就讀高職美髮技術科之需求」(依中文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均無購買補習服務),惟該「必須符合女兒就讀高職美髮技術科之需求」乙事,並非意思表示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之間接原因,上訴人内心動機複雜,且不表現於外部行為,訴外人黃景萍既當場展示系爭高中旗艦教材之内容,如上訴人當下有疑慮,不確定是否適合讀高職美髮技術科之女兒使用,則可拒絕訴外人黃景萍之推銷,而非逕自簽名而事後反悔,又訴外人黃景萍既至上訴人家中推銷,則更無可能有威逼脅迫上訴人簽名之舉;上訴人衝動購物後,亦可詢問其親屬友人,於收受教材後七日内不附理由,依訂購單第11條約定逕行退回商品或書面解約,故縱上訴人女兒基礎學科僅需修習22學分,系爭教材本就為學校輔導教材,其内容當比學校教材難度高,上訴人要如何輔助女兒使用,亦非出賣人所須負擔保之責。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貝德公司間之高中教材買賣契約不成立:
1.上訴人之女兒張淑蕙就讀東吳高職美容美髮科,三貝德公司之銷售業務員黃景萍於107年11月18日突然上門拜訪,其自稱係東吳高職之老師,告知上訴人以張淑蕙需要補習,藉此向上訴人推銷高中升學教材,並聲稱會提供教學服務,上訴人誤信黃景萍為張淑蕙就讀學校之教師,以為黃景萍能提供適合張淑蕙使用之教材,並且提供補習教學,才與三貝德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惟查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僅記載「高中旗艦全科4年+延長1年」,黃景萍亦未提供教材明細,上訴人根本無從自系爭契約中得知實際買賣標的物為何,直到收受三貝德公司交付之教材,才發現均係普通高中之科目,根本不適合就讀美容美髮科之張淑蕙,且三貝德公司亦未派老師到府教學。
2.黃景萍於原審證稱:「我們如果去客戶家我們都是用對外補習班輔導老師的名義去」,足證黃景萍確實是自稱老師來向上訴人推銷,且其以「補習」、「輔導」等用詞吸引上訴人締約,上訴人合理認為系爭契約包含補習教學服務。
3.黃景萍代三貝德公司推銷的是不含補習教學服務之普通高中升學教材,上訴人締約時,主觀上所欲購買的是美容美髮科的教材及補習教學服務,顯見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買賣標的物乃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4.黃景萍於中文訂購契約書中填寫上訴人女兒張淑蕙就讀學校為「興華高中」,然張淑蕙從未就讀興華高中,而係就讀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顯然訴外人黃景萍與上訴人磋商契約過程中,對於張淑蕙就讀之學校、科別及學科需求之認知完全不一致,豈有可能就買賣標的形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5.黃景萍雖稱其有提供越南文契約書予上訴人,惟觀其原審提出之越南文契約書係完全空白,僅有原始印刷文字,未如同中文契約書記載訂購人姓名、實體商品訂購内容、價格及付款方式,且上訴人亦未在越南文契約書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閱讀過該越南文契約書,更難以認定上訴人確實理解其所購買之商品内容。
6.再查三貝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均屬其單方訂立,預定與不確定多數人訂定之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三貝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上訴人30日以内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然依訴外人黃景萍於原審證述,其向上訴人推銷「當天就達成交易」,足徵上訴人根本沒有時間審閱契約。退萬步言,縱給予上訴人再多時間,不諳中文之上訴人亦不可能理解契約内容。
㈡、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
1.被上訴人自承其分期付款申請表沒有越南文,顯見上訴人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時,並未理解該文書之意義,縱上訴人於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亦不能認上訴人有同意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内容之意思,是上訴人之簽名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請求上訴人給付159,250元,實無理由。
㈢、縱認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亦已合意解除契約:
1.上訴人收受教材後發現根本不適合張淑蕙使用,便聯絡黃景萍要求解除契約,黃景萍稱只要給付8,000元即可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匯款8,000元予黃景萍。
2.黃景萍於原審雖稱「這8,000元是我私底下幫她安裝硬碟跟顯示卡還有記憶體的材料費」、「如果是要解除契約會是到公司戶頭不是到我個人戶頭」等語,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4,050元亦是匯到黃景萍帳戶,顯見黃景萍本來就會代三貝德公司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不應以上訴人匯款給黃景萍而非三貝德公司即否認上訴人有給付解約金。
3.三貝德公司給付之教材根本不適合張淑蕙使用,上訴人豈有可能再花錢請黃景萍安裝硬碟、顯示卡、記憶體,黃景萍亦未提出到府安裝硬碟、顯示卡、記憶體之證明,顯見上訴人匯款之8,000元應為解約金而非安裝硬體設備之材料費。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250元無理由:
1.上訴人固係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給付三貝德公司教材費用,惟被上訴人於與三貝德公司合作提供辦理貸款予消費者即上訴人分期付款教材費用同時,亦自三貝德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債權。準此,被上訴人已自三貝德公司受讓對上訴人分期付款應收帳款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即三貝德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縱有成立亦經合意解除,三貝德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250元,自屬無理由。
2.黃景萍曾利用新住民不諳中文之處境,誘騙新住民訂購不必要、不適合之教材,或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強迫消費者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草率簽約,侵害消費者權益甚鉅。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教材之真意,惟查上訴人締約時因訴外人黃景萍自稱東吳高職老師,誤導上訴人以為女兒有補習需求,才簽訂教材訂購契約,上訴人締約時雖有替女兒購買教材及補習服務之意願,惟該教材及補習服務必須符合女兒就讀高職美容技術科之需求,並無購買普通高中升學教材之意願。
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教材可輔助上訴人女兒學習,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是東吳高職時尚造型科之課程計畫書,而上訴人之女兒就讀的是實用技能班美髮技術科,並非職業類科正規班時尚造型科。依東吳高職網站公告之實用技能學程課程計晝書,實用技能班美髮技術科學生之學習重點在美髮相關技術,專業科目必修及選修需修習130學分,而國文、英文、數學等基礎學科只需修習22學分。三貝德公司所提供者,係普通高中升學教材,對於上訴人女兒的學習幾乎毫無幫助。
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歸化我國十數年,則就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皆應清楚知悉云云。然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並未要求外國人需具備識讀中文字能力始得申請歸化我國。又查歸化測試可選擇筆試或口試(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縱不識中文字之新住民亦得以口試方式通過測驗取得我國國籍。再者,在臺灣有許多新住民及未受學校教育之長輩無法識讀中文字,但其中文聽力及口說能力均無問題,仍得以在臺灣正常生活及工作,就上訴人而言,其在塑膠材料工廠擔任機台操作人員,只要依照指示操作機器即可,工作上完全不需要閱讀中文,實不能以上訴人歸化我國多年即認定上訴人有能力識讀系爭契約之意義。
㈧、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係以消費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内容業已明瞭知悉為前提,本件顯然是在上訴人完全不了解交易標的及契約内容,在黃景萍之誤導之下草率簽名,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縱有成立亦應解為無效。
㈨、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
㈡、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訂立之三貝德-升學王教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簽訂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亦均明確載明「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了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了解所有內容。」「我已詳閱本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訂購人親簽)」、「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顯然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上訴人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乃由其代理人即業務員黃景萍於107年11月18日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未事先將該「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上訴人審閱,此有「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景萍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6頁),自堪以認定。據此,上訴人簽署「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時,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確未曾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定型化「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上訴人雖於「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訂購人中文正楷親簽)」、「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了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了解所有內容。」「我已經詳閱本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訂購人親簽)」、「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等處簽名,然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既未曾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自無上訴人已就本契約進行審閱,或經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可言。又上開內容縱係上訴人放棄審閱期之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亦屬無效。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以訴外人三貝德公司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主張「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猶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9,25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9,25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250元及遲延利息,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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