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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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秀慧 相對人 許順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7月5日結婚,雙方感情原本融洽,惟自105年3月間起,相對人離家前往蘆洲,至今未歸,聲請人多次請其歸返,相對人皆置之不理,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最近1年之就診紀錄,顯示相對人自89年1月12日至今均無入出境紀錄,且相對人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而相對人10
9年9月21日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信賴皮膚科診所」曾有就醫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780號函暨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在卷足參,又經本院向信賴皮膚科診所查詢結果,查得相對人病歷資料上填載之住址及電話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0000000000,惟本院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相對人均未接聽,留言後亦未經回電,此有信賴皮膚科診所10
9年11月12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綜上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離家未歸,至今無法聯絡,不知去向等情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離家未歸,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