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斯時
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付文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8,1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9至21頁、第25至29頁),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
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
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
之處。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5萬8,161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經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在系爭
車左後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
時間108年12月10日,約3年9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為1萬3,3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386÷(5+1)=3,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3
86-3,564)×1/5×(3+9/12)=13,367】,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8,019元(計算式
:21,386-13,367=8,019)。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萬6,775
元合計,共為4萬4,794元(計算式:8,019+36,775=44,79
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4,7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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