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謝知融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香
港商創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黃為杰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200元。原告
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償8,20
0元(均為無須折舊項目)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出險查詢
資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6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
失。另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自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
線標線之處,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
件肇事原因,然黃為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
碰撞之風險,應認黃為杰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
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
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黃為杰
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至5,740元(8,200×70%=5,740),始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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