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26、17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500號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美利果柳橙汁2罐、魷魚絲1包、巧克力1包、小熊餅乾1盒、立可帶1支、麵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32元),夾藏在渠等2人之隨身背包裡,攜出店外竊盜得手,並將食品分而食之。
二、丁○○、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40號蘇文彬所經營之「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徒手竊取朗莎巧克力1條、3M舒適繃帶1包、妮維雅潤膚霜1罐、PLUS修正帶1個等物(價值合計270元),藏放在丁○○之隨身背包裡,攜出店外竊盜得手。甲○○、丁○○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再度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500號乙○○所經營之「7-11超商」時,為乙○○所發覺,報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查獲,並自丁○○之背包中,扣得朗莎巧克力1條、3M舒適繃帶1包、妮維雅潤膚霜1罐、PLUS修正帶1個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丁○○仍不知悔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2段12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MJ睫毛膏2支、瑪宣妮護髮菁華液1罐、貝印兩段式捲翹睫毛夾1個、ZA煥白美膚粉餅1個、ZA煥白美膚粉蕊1個、手機帶1條、護唇膏1條等物(價值共計2034元),並將包裝拆封,置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步出賣場時因未結帳,致警報器感應作響,嗣經店長 洪忻慧 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清祥之證述、證人 張春蕙 之證述、證人洪忻慧之證述,及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擷錄影像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被告復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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