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4日8時16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南縣六甲鄉南118線與南118之1線路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不服稽查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此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外地工作,機車無人使用,且該機車壞掉放在家裡,不可能會有人用,所以不會有違規之行為,又本件無照片佐證異議人確有違規,就此裁罰異議人,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
異議人500元及3,0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史哲昌證 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
時是由我帶班兼錄影,由於一位車主未戴安全帽,他沒有從正前方過來,還逆向行駛我們鳴笛」、「車子是他(異議人)的。我有照片,可供異議人指認」等語,本院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98年10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41712號函併附之違規採證光碟,該影片內容即一機車駕駛人駕駛KK5-255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並且經舉發員警持續鳴笛4、5次,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上開光碟附卷可佐,可徵證人所述足堪採信。
㈢又上開採證照片6張經比對異議人之口卡照片,應為異議人
,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月11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90000263號函,併附異議人之口卡片影本2張及照片1張為證,且本院審酌異議人身形、體態,亦與違規採證照片相若。雖異議人否認之,惟經質問違規當時人在何處、工作公司名稱、地點、老闆為何,為何確定當時有在工作及有誰見到其開車去工作等問題,異議人僅回答從事磁磚業,在新營上班,上班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六點,違規當時已在新營工作,但是不知公司名稱及老闆為何,其於7月起有3個月的臨時工作,他都開車上班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徵。異議人既稱其工作達3個月,何以連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法答覆,且亦無任何證人證明其開車上班等情,是異議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故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3,0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