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8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對面空地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重機車駛離,而竊取該輛重機車得手。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重機車行經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98號「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該公司之牆垣而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鈦金屬製壓板一片、不銹鋼軸承套三個、不銹鋼底部軸承一個及鈦金屬軸鍵一個,得手後將上開零件置於前開竊得之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遭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重機車一輛及零件一批。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被害人丙○○、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李政民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見警卷第13至20頁)。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出監後僅6個月,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不知悔改,而被告所竊取之金屬零件價值甚高,所幸其竊取之機車及該等金屬零件均及時尋獲,未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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