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20號解釋)雖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刑事法院請求救濟,然此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所為之解釋,且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53號解釋)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得循司法途逕救濟,而就其應循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救濟,則委由立法形成並未明述,致生救濟程序之空窗,故釋字第720號解釋乃於立法制定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前,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臨時性救濟程序,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劃歸由刑事法院審查,此要屬例外之情形,不宜任意擴張解釋為受刑人不服監所處分時,亦得依該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提出準抗告,否則無異僭越立法權而自行創設審判權歸屬。經查聲請人謝清彥因桃園監獄不准其投稿及刪除其部分書信內容,向該機關申訴遭無理由駁回,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該爭訟之標的,要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就此行政決定,應如何尋求司法救濟,尚待立法形成,於修法前,原則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方式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應循法定申訴程序及應由行政法院受理為由駁回,惟查抗告人本就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經相對人濫權不受理方轉求法院公斷公評,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內亦謂「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認原裁定理由悖逆釋字第653號解釋旨趣,另原裁定推託予行政法院,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的訴訟救濟,典型之法匠判決,且此舉越權代替釋字第720號解釋認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所作補充解釋。㈡原審全部理由加總的厚度仍未足以推翻抗告人援引大法官理由的高度,況說穿了原審駁回的諸理由,原抗告狀均已具體反駁,凸顯原審的草率將事云云。
三、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外,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次按釋字第
720號解釋意旨指明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釋字第653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入監執行中,嗣抗告人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不准其投稿及刪除其部分書信內容提出申訴,經獄方受理後決議維持原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檢察官以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後不服獄方不准其投稿及刪除其書信內容,已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而為桃園監獄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同,抗告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㈡至抗告意旨引用之釋字第653、720號解釋,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及時有效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然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釋字第720號解釋並就釋字第653號解釋做出補充解釋,已如前述,惟釋字第653、720號解釋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且抗告人不服前開桃園監獄處分所為之申訴,其依據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此二號解釋意旨之對象,故非「羈押中被告」之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與釋字第653、720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未盡相符,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桃園監獄所為處分或申訴決定並無權審究,前開處分或申訴決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是原審認本件抗告人不服桃園監獄上開處分或申訴決定,屬行政爭訟性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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