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輝
翟苡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楊經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捌仟玖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翟苡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經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勝輝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擔任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聚集與 渠具 共同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下游組頭楊經棟(經營網路賭博時間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 陳俊錡 、 陳俊鴻 、 顏珍元 、 姚順寶 、 劉玥玗 、 陳建國 、 賴美華 、 江旻季 、 吳慧臻 、 陳銘裕 、 何聰祺 、 汪志龍 、 王建忠 、 江林紋 、 黃崇憲 、 董雅燕 、 張成吉 、 洪瑞宏 、 賴孝旺 、 吳金安 、 何政 、 洪志聖 、 黃進賢 、 林榮芳 、 涂慧慈 、 邱俊霖 、 王致惟 等人(除楊經棟外,其餘陳俊錡等人涉犯賭博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下游組頭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精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組頭及林勝輝所有。林勝輝並招募與渠具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翟苡珊,由翟苡珊負責賭金之核對與出入帳,以翟苡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鈞 設於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羿璇 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 交付渠 等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出入之賭金,林勝輝經營賭博網站獲利金額附表一所示達2億8969萬7893元,翟苡珊受雇期間共取得215萬元之報酬,楊經棟經營林勝輝下游組頭之網路賭博期間共獲利262萬9861元。嗣因警方查獲下游組頭後,經下游組頭指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經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楊經棟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至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第45頁、第367至370頁、第370至372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他卷三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下游組頭陳俊錡、陳俊鴻、顏珍元、姚順寶、劉玥玗、陳建國、賴美華、江旻季、吳慧臻、陳銘裕、何聰祺、汪志龍、王建忠、江林紋、黃崇憲、董雅燕、張成吉、洪瑞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賴孝旺、吳金安、何政、洪志聖、黃進賢、林榮芳、涂慧慈、邱俊霖、王致惟於警詢證述渠等為被告林勝輝之下線組頭,渠等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翟苡珊、案外人黃昱鈞、林羿璇帳戶往來匯款均是輸贏的賭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1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1頁、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1頁、第315至316頁、第241至243頁,108偵字第9541號卷一(下稱偵卷七)第37至40頁、第61至62頁、第87至90頁、第117至120頁、第139至142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4頁、第297至301頁、第231至235頁、第319至322頁、第335至339頁,108偵字第9541號卷二(下稱偵卷八)第37至4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3頁、第127至131頁、第145至149頁、第161至165頁、第183至18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3頁、第45至49頁、第67至71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30頁、第143至147頁、第159至16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1月20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004982號函及檢附之翟苡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 林羿璇之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2至86頁、第156至163頁,偵卷二第2至9頁,他卷二第13至17頁、第33至41頁,偵卷四第81至82頁反面、第83至92頁、第93至100頁,警聲扣卷第97至105頁,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七第47至50頁、第53頁、第71至74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27至129頁、第155至159頁、第237至241頁、第261至265頁、第285至287頁、第291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7頁、第329至330頁、第341頁,偵卷八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之犯罪
時間為102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云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輝收受下游組頭匯入之賭金而使用之銀行帳戶為被告翟苡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案外人黃昱鈞設於彰化銀行、案外人林羿璇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其餘林勝輝設於第一銀行、 周金生 設於第一銀行、林羿璇設於第一銀行、 彭玉婷 設於第一銀行、 林筱瑜 設於第一銀行等帳戶,係被告林勝輝收受賭金後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等節,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再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 吳宗祈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原本由彰化地檢署的檢察官承辦,他們查到一名下游組頭吳志宏有將營利賭博的賭金匯入被告翟苡珊名下的合作金庫帳戶,伊們開始調查翟苡珊上開帳戶後,又循線查到林羿璇、黃昱鈞的彰化銀行帳戶也是林勝輝營利賭博所用,目前警方所確認者,林勝輝僅以上開3只帳戶收受賭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188至190頁、第194頁),足認被告林勝輝、翟苡珊以上開3只銀行帳戶匯入、匯出賭金之期間,即為渠等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之犯罪期間。第查,被告翟苡珊設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雖於106年8月8日為現金銷戶,然該帳戶於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入86800元、同年月23日匯出380015元、90015元、現金支出2024元之後,餘額為0元,之後僅有銀行利息匯入紀錄;案外人黃昱鈞設於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8日即全戶結清;案外人林羿璇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則於106年5月23日全戶結清等節,有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翟苡珊之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林羿璇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81至100頁),可信上開3只銀行帳戶至遲自106年5月23日起即無賭金往來,而為被告林勝輝、翟苡珊經營網路賭博之犯行終止時點,難認公訴意旨認渠等本案犯行至106年8月間等語有據。至證人吳宗祈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警方之交易分析會抓至106年8月係因翟苡珊之帳戶最後把錢領走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23日被告翟苡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24元後,餘額已為0元,嗣於106年6月21日因有利息存入12065元,被告翟苡珊再於106年8月8日將該利息領出而銷戶等情(見偵卷四第92頁),足認被告翟苡珊於106年8月間領出之金額係銀行利息,而與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自難以上開結清帳戶之時間,遽認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於106年8月間仍有從事本案賭博等犯行。
㈢被告楊經棟雖辯以其所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被告楊經棟另案所犯賭博等犯行之犯罪事實乃其於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註每注100至500元賭金,再由被告楊經棟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案外人 鄔金汕 、 周素霞 經營之VIP六合彩賭博網站,與鄔金汕、周素霞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決被告楊經棟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1頁)。而被告楊經棟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之網路賭博,上游組頭是被告林勝輝,伊使用案外人 董志明 、 廖蔡瓊 如之銀行帳戶匯至被告翟苡珊之銀行帳戶結算賭金等語(見他卷三第9至11頁),並有董志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分析資料、 廖蔡瓊如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分析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反面)。足見被告楊經棟所犯本案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之上游組頭為被告林勝輝,已與前案不同;且本案經營期間為102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亦較前案為長;前案賭博之標的僅針對香港六合彩、而本案尚有台灣大樂透與今彩539。從而,難認被告楊經棟所犯本案聚眾賭博等犯行與前案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且犯罪行為亦有差異,是被告楊經棟於本案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楊經棟上開所辯,尚無足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勝輝、楊經棟所犯賭博、營利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被告翟苡珊所犯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第268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林勝輝、楊經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翟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楊經棟共同經營本案網路賭博,渠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勝輝、翟苡珊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被告楊經棟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林勝輝、楊經棟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被告翟苡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起訴範圍之擴張: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輝、翟苡珊之下游組
頭為被告楊經棟等19人一事,惟證人吳宗祈到庭證稱:伊們約談起訴書所列之19名組頭,主要是因為他們的交易明細金額明顯高於其他人,伊們先找這19名偵訊,後續警方還有陸續傳到約10名其他證人,亦均證稱渠等為被告林勝輝之下線,上開3只帳戶係渠等作為匯入賭金之營利賭博所用,這29名組頭之進出金額伊們都有掌握,其他組頭涉嫌賭博部分,分別移送其他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又證人賴孝旺、吳金安、何政、洪志聖、黃進賢、林榮芳、涂慧慈、邱俊霖、 王志惟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林勝輝係渠等之賭博上線,渠等所簽的牌支係透過網站向林勝輝下注,並將往來之賭金匯入翟苡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等節(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3頁、第45至48頁、第67至71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29頁、第144至146頁、第159至163頁),被告林勝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除檢察官起訴之19名組頭之外,賴孝旺、吳金安、何政、洪志聖、黃進賢、林榮芳、涂慧慈、邱俊霖、王志惟亦是伊下游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樞紐分析等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偵六(5)字第10835059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堪信被告林勝輝、翟苡珊經營網路賭博之下游組頭除起訴書所列被告楊經棟等19人外,尚有警方再行查報之賴孝旺等9名,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提示相關證據與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而無礙於上開被告等之防禦權,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併與裁判。
㈥爰審酌被告林勝輝等3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
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均非可取,併考量被告林勝輝為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被告翟苡珊受雇於被告林勝輝聽其行事、被告楊經棟參與犯罪之時間、角色分工及獲取之報酬等節,暨被告林勝輝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勝輝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曾經開設工廠;被告翟苡珊大學畢業、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被告楊經棟自陳國中畢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經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勝輝經營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為102年6
月至106年8月間匯入翟苡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昱鈞第一銀行帳戶、 林奕璇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共52億9171萬5415元云云。惟前述金額係員警製作之樞紐分析報告所示,以上開期間匯入前開3只帳戶之金額總數計算,即匯入翟苡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為43億2755萬5225元、匯入林奕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6億8253萬6143元、匯入黃昱鈞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億8162萬4047元,合計共52億9171萬5415元等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樞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6至163頁,警聲扣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5頁)。而觀諸上開樞紐分析資料,除本案28名下線組頭外,尚有其他不詳使用人之帳戶匯入前述3只帳戶,該金額已難認係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且匯入翟苡珊合作金庫帳戶之資金來源,亦包括被告林勝輝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所匯入之8億3186萬1000元、1億9263萬0400元一事,有翟苡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83至92頁,偵卷一第156至163頁),此部分是否係賭金亦有疑問;況公訴人未將上開3只帳戶匯予本案28名下游組頭即被告林勝輝賭輸之金額扣除,實難認該52億餘元均為被告林勝輝經營本案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參以證人吳宗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翟苡珊、黃昱鈞、林奕璇之3只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林勝輝從事本案營利賭博與下游組頭進行賭金對匯之帳戶,故當初認定只要匯進去的錢就是作為營利賭博所用,針對被告林勝輝個人名義匯進去的錢到底做何使用,伊不能確定,被告林勝輝筆錄有說這部分是他們在賭金周轉的錢,是否係賭資或生意往來資金伊不能確定,依據被告與證人的證詞,他們每星期結算一次賭金,林勝輝贏的錢,下游組頭會把錢匯到這3個帳戶,林勝輝輸的錢,會匯到下游組頭的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亦認被告林勝輝自行匯入之金額是否係賭資不甚明確,以及該52億餘元僅為淨匯入,未扣除匯出之款項,自難認公訴意旨所認前開時間匯入翟苡珊、黃昱鈞、林奕璇上開3只銀行帳戶之金額均為被告林勝輝之犯罪所得。
㈢惟被告林勝輝係以翟苡珊、林奕璇、黃昱鈞申設之上開3只
銀行帳戶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8名下游組頭所聚集賭客之賭金並與之對賭,下游組頭匯入之金錢扣除其賭輸匯出予下游組頭使用帳戶之金額,即為被告林勝輝之犯罪所得,應屬明確;而各下游組頭所使用帳戶與被告林勝輝所使用之上開3只帳戶之資金往來,業據證人楊經棟等2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是被告林勝輝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所載為289,697,89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翟苡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起,薪水是每月
3萬元,102年9月起加薪為每月4萬元,再到103年11月起加薪為每月5萬元至106年5月止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是被告翟苡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5萬元(3萬元*3+14*4萬元+30*5萬元=21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經棟於上開期日匯予被告林勝輝之金額為00000000元
、被告林勝輝匯予楊經棟之金額則為00000000元等節,有翟苡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員警製作之樞紐分析在卷可參,是被告楊經棟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勝輝取得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金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羿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彭玉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筱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翟苡珊,供為其下游組頭楊經棟等人匯入賭金之用,楊經棟用董志明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蔡瓊如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下游賭客匯入賭金,並持以在臺中地區之銀行,轉匯入上揭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再由被告翟苡珊將匯入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賭金,轉存入被告林勝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周金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羿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彭玉婷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林筱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飾、隱匿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而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所涉犯洗錢防
制法犯行之期間為102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然本案前開被告2人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係至106年5月23日止,已如前述,則渠等掩飾、藏匿該賭博犯罪所得之犯罪亦應至106年5月23日止,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因此次修正條文範圍甚大,且全文修正,故訂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參該法該次修正第23條修正說明),即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2人上述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茲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3條之修正前後說明如下(修正前後法條詳附件參考條文):
1.第14條部分: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由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之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修正。因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參修正說明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1條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2.第2條部分: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3.第3條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係規定於第3條,該條規定分別於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修正:(1)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2)105年04月13日修正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第1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第2項)。(3)98年06月10日修正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第1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第2項)。
4.互參上開修正條文,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固將刑法第268條列舉為特定犯罪,然而修正前歷次規定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不符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勝輝、翟苡珊前述102年6月至106年5月23日為洗錢之犯行時,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或重大犯罪,縱使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有掩飾或隱匿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行為,亦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罪相繩。105年12月28日修正第3條,雖列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者,屬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而該次修正條文係於被告等上開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被告等前揭被訴行為後始處罰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溯及處罰。是應認被告等上開被訴洗錢犯行尚屬行為不罰。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翟苡珊亦有與被告林勝輝、楊經棟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翟苡珊乃受雇於被告林勝輝處理下游組頭匯入賭金之對帳及匯出賭金等事宜,每月領取固定月薪等情,業據被告翟苡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林勝輝的特別助理,負責幫林勝輝處理他交代的六合彩賭資匯款等語(見他卷二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輝於警詢時稱:伊會叫翟苡珊根據中獎金額匯款給賭客,伊自102年12月即指示翟苡珊以上開3只帳戶從事六合彩賭博至106年5月止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27、28頁),足信被告翟苡珊乃受雇於被告林勝輝處理其賭博勝負往來之賭金,並領取固定月薪,該香港六合彩等賭博標的之輸贏,與被告翟苡珊所得獲取之薪資無涉,難認被告翟苡珊有何與被告林勝輝共同賭博之犯意,自難逕以賭博罪責繩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被告翟苡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修正後)、第268條(修正後)、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一┌───┬───────────────────┬───────────────────┬──────────────────┬───────┐│下游組│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昱鈞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備註(證據)││頭│0000000000000號帳號│號│帳號││││││││├───┼─────┬──────┬──────┼─────┬──────┬──────┼─────┬─────┬──────┼───────┤││組頭匯入│林勝輝匯出│林勝輝所得│組頭匯入│林勝輝匯出│林勝輝所得│組頭匯入│林勝輝匯出│林勝輝所得││││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楊經棟│26,525,349│29,155,210│-2,629,861│││││││108年2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9頁至14頁)│├───┼─────┼──────┼──────┼─────┼──────┼──────┼─────┼─────┼──────┼───────┤│陳俊錡│28,197,700│10,687,340│17,510,360│││││││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37頁至40頁)│││││││││││││├───┼─────┼──────┼──────┼─────┼──────┼──────┼─────┼─────┼──────┼───────┤│陳俊鴻│35,887,700│23,629,010│12,258,690││333,215│-333,215││││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61頁至62頁)│││││││││││││├───┼─────┼──────┼──────┼─────┼──────┼──────┼─────┼─────┼──────┼───────┤│顏珍元│21,677,000│13,545,200│8,131,800││││14,574,500│9,134,795│5,439,705│1.108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87頁至90頁││││││││││││)││││││││││││2.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析資料││││││││││││-證人顏珍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偵卷七││││││││││││第103頁)│├───┼─────┼──────┼──────┼─────┼──────┼──────┼─────┼─────┼──────┼───────┤│姚順寶│24,283,800│16,184,070│8,099,730│13,110,800│25,935,045│-12,824,245│6,172,400│21,745,800│-15,573,400│1.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117頁至120││││││││││││頁)││││││││││││2.林羿璇之彰││││││││││││化銀行帳戶3003││││││││││││0000000000號││││││││││││帳號分析資料-││││││││││││證人姚順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偵卷七││││││││││││第129頁)│├───┼─────┼──────┼──────┼─────┼──────┼──────┼─────┼─────┼──────┼───────┤│劉玥玗│17,617,500│31,903,880│-14,286,380││││10,245,300│3,177,460│7,067,840│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139頁至142頁││││││││││││)│├───┼─────┼──────┼──────┼─────┼──────┼──────┼─────┼─────┼──────┼───────┤│陳建國│17,273,000││17,273,000│││││││108年5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七第277頁││││││││││││至279頁)│├───┼─────┼──────┼──────┼─────┼──────┼──────┼─────┼─────┼──────┼───────┤│賴美華│14,315,400│11,021,130│3,294,270│││││││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297頁至301││││││││││││頁)│├───┼─────┼──────┼──────┼─────┼──────┼──────┼─────┼─────┼──────┼───────┤│江旻季│43,790,100││43,790,100│7,050,800││7,050,800││││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七││││││5,991,800+││││││第231頁至235││││││812,300+││││││頁)││││││246,700=││││││2.黃昱鈞之彰化││││││7,050,800)││││││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分析資││││││││││││料(警聲扣卷第││││││││││││97頁至98頁)│├───┼─────┼──────┼──────┼─────┼──────┼──────┼─────┼─────┼──────┼───────┤│吳慧臻│27,769,000││27,769,000││││10,843,500│3,600,305│7,243,195│108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319頁至322頁││││││││││││)│├───┼─────┼──────┼──────┼─────┼──────┼──────┼─────┼─────┼──────┼───────┤│陳銘裕│14,923,900││14,923,900││5,064,245│-5,064,245││││108年5月16日警││(使用││││││││││詢筆錄(偵卷七││ 呂秀純 ││││││││││第335頁至339頁││帳戶)││││││││││)│├───┼─────┼──────┼──────┼─────┼──────┼──────┼─────┼─────┼──────┼───────┤│何聰祺│16,013,100│9,980,670│6,032,430││││758,000│3,875,285│-3,117,285│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37頁至41頁)│├───┼─────┼──────┼──────┼─────┼──────┼──────┼─────┼─────┼──────┼───────┤│汪志龍│19,540,400│23,136,800│-3,596,400│││││││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61頁至65頁)│├───┼─────┼──────┼──────┼─────┼──────┼──────┼─────┼─────┼──────┼───────┤│王建忠│96,108,100│72,896,000│23,212,100││││14,075,500│15,544,125│-1,468,625│1.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79頁至83頁││││││││││││)││││││││││││2.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8號帳號分析資││││││││││││料-證人王建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784號帳號(第││││││││││││87頁至91頁)│├───┼─────┼──────┼──────┼─────┼──────┼──────┼─────┼─────┼──────┼───────┤│江林紋│40,762,000││40,762,000│││││││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127頁至131頁││││││││││││)│├───┼─────┼──────┼──────┼─────┼──────┼──────┼─────┼─────┼──────┼───────┤│黃崇憲│36,393,400│31,227,900│5,165,500││││3,677,300│7,083,690│-3,406,390│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161頁至165││││││││││││頁)│├───┼─────┼──────┼──────┼─────┼──────┼──────┼─────┼─────┼──────┼───────┤│董雅燕│15,944,600││15,944,600││││4,263,700││4,263,700│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183頁至││││││││││││186頁)│├───┼─────┼──────┼──────┼─────┼──────┼──────┼─────┼─────┼──────┼───────┤│張成吉│14,184,028││14,184,028│││││││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八第147頁)│││││││││││││├───┼─────┼──────┼──────┼─────┼──────┼──────┼─────┼─────┼──────┼───────┤│洪瑞宏│18,873,200│15,637,225│3,235,975│││││││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七第253頁至││││││││││││257頁)│├───┼─────┼──────┼──────┼─────┼──────┼──────┼─────┼─────┼──────┼───────┤│賴孝旺│16,418,100││16,418,100│45,500││45,500││││108年7月16日警││(使用││││││││││詢筆錄(本院不││ 柯淑雲 ││││││││││公開卷第15頁至││帳戶)││││││││││18頁)│├───┼─────┼──────┼──────┼─────┼──────┼──────┼─────┼─────┼──────┼───────┤│吳金安│21,665,800│9,184,420│12,481,380││││4,855,900│3,260,680│1,595,220│108年7月16日警││(使用││││││││││詢筆錄(本院不││ 蔡依祝 ││││││││││公開卷第29頁至││帳戶)││││││││││33頁)│├───┼─────┼──────┼──────┼─────┼──────┼──────┼─────┼─────┼──────┼───────┤│何政│48,602,700│32,189,690│16,413,010│││││││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至││││││││││││49頁)│├───┼─────┼──────┼──────┼─────┼──────┼──────┼─────┼─────┼──────┼───────┤│洪志聖│4,062,831││4,062,831│││││││1.108年7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至71頁)│├───┼─────┼──────┼──────┼─────┼──────┼──────┼─────┼─────┼──────┼───────┤│黃進賢│17,547,700││17,547,700│││││││108年6月30日警││(使用││││││││││詢筆錄(本院不││ 潘日好 ││││││││││公開卷第91頁至││帳戶)││││││││││95頁)│├───┼─────┼──────┼──────┼─────┼──────┼──────┼─────┼─────┼──────┼───────┤│林榮芳│14,101,900│10,002,395│4,099,505│││││││108年10月22日││(使用││││││││││警詢筆錄(本院││ 林天寶 ││││││││││不公開卷第125││帳戶)││││││││││頁至130頁)│├───┼─────┼──────┼──────┼─────┼──────┼──────┼─────┼─────┼──────┼───────┤│涂慧慈│53,342,100│70,396,400│-17,054,300│2,409,400│2,974,895│-565,495│1,070,900│311,860│759,040│108年6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至110頁)│├───┼─────┼──────┼──────┼─────┼──────┼──────┼─────┼─────┼──────┼───────┤│邱俊霖│11,070,050││11,070,050│││││││108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不公開卷第143││││││││││││頁至147頁)│├───┼─────┼──────┼──────┼─────┼──────┼──────┼─────┼─────┼──────┼───────┤│王致惟│13,432,000│20,959,325│-7,527,325│││││││108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不公開卷第159││││││││││││頁至163頁)│├───┼─────┴──────┴──────┼─────┴──────┴──────┼─────┴─────┴──────┼───────┤│林勝輝│298,585,793│-11,690,900│2,803,000│總計││犯罪所││││289,697,893││得│││││││││││└───┴───────────────────┴───────────────────┴──────────────────┴───────┘卷證標目
(一)彰檢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一(偵卷一)
(二)彰檢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二(偵卷二)
(三)彰檢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三(偵卷三)
(四)中檢107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一(他卷一)
(五)中檢107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二(他卷二)
(六)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一(偵卷四)
(七)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二(偵卷五)
(八)108年度警聲扣字第5號卷(警聲扣卷)
(九)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4847號卷(警卷)
(十)中檢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一(偵卷七)
(十一)中檢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二(偵卷八)
(十二)彰檢106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彰他卷)
(十三)中檢107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三(他卷三)
(十四)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三(偵卷六)
(十五)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1388號(偵卷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