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OO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則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以上三種即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類型,而「聲請法官迴避之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非屬可以提起再審之「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自不能對刑事裁定提起再審,今再審聲請人已於狀紙上表示係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OO八號裁定提起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