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豪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豪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同欄第6行「寶特瓶」更正為「保溫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院就診,明知告訴人 陳啓維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不滿醫師之診斷,而未能自我克制,妨害現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保溫瓶作勢攻擊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蔣志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樓10B護理站,因不滿義大醫院醫師未開立其指定之藥物而與護理站人員發生爭執。蔣志豪明知至上開地點處理糾紛之義大醫院醫師陳啓維正告知其開藥之評估且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寶特瓶作勢毆打並徒手推擠陳啓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啓維執行醫療業務。嗣因現場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啟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啓維、證人即義大醫院保全 柯志賢 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義大醫院識別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