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安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安順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被害人 陳建安 死亡結
果發生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520萬元之調
解條件,並於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當場全額履行
完畢,且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此有雲林縣褒忠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
22日雲檢銘信105偵2792字第21117號函附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相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作為工地
現場負責人,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
於事前訂定高空工作車作業計畫、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及安
全帽、且未指定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監督及確認維
護勞工安全之必要設備及措施,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致發生被害人陳建安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疏失自應受相當之處
罰。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境
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其歷經本案,應詳知施作工程維護現場安全之必要,
以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附條件緩
刑等情,當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