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訴人 黃宇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宇宏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因本案遭警方逮捕後,於第一次警詢時,警員係告知上訴人,其因涉犯強制猥褻等罪被逮捕及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欲對其提出強制猥褻等罪之告訴,足證A女於案發當日,僅指述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而不及於強制性交罪,嗣本案續為調查時,警方或A女是否因知悉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隱私處,且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又無處罰未遂犯規定,無從對上訴人科以刑罰,乃將刑責較重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加諸在上訴人之身上?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在客觀上,雖對A女有拉扯、壓制、褪脫褲子等強暴行為,但尚未實行撫摸胸部、私處或強吻等與性侵害有關之行為,則上訴人之主觀犯意,究竟係欲對A女強制猥褻抑強制性交?亦堪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遽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未遂罪,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案上訴人既尚未實行任何滿足其色慾之猥褻行為,所為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遑論成立刑罰較重之強制性交罪,且司法實務上,多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撫摸胸部、下體及脫去衣褲等行為,而僅認該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者,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有脫去A女所穿安全褲、褲襪及內褲之行為,即遽認上訴人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行為人之衣著是否整齊,應非判斷其所為有無涉犯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之唯一標準,仍應依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係於八月間發生,依台灣之氣候,當時正值盛夏,氣溫甚為炎熱,則上訴人於案發時躲在A女之房間內,極可能因天氣太熱,乃脫下外褲,而僅著內褲,但其既未做出裸露下體等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於審理中又已表示,其上開所為,旨在藉以嚇唬A女,並無性侵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既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餘分起至同晚八時許止之某時,由A女所承租而位於台南市○○區○○路○○○○○○地0000000號房間後方防火巷,自該房間廁所之氣窗侵入,並在該房間內,將所穿之及膝短外褲脫下,僅著短內褲,嗣於A女返家開啟房門後,即迅將A女拉進房內,關上房門,旋雙方在房內發生拉扯,其並以手拉著A女手部,阻止A女往門外逃跑,且使A女倒在床上,嗣其因見A女撥打手機,狀似欲報警,乃上前要搶下該手機,卻遭A女持該手機擊傷頭部右眉上方,始拿起前開及膝短外褲離去等情之部分自白,及證人A女、B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再佐以卷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照片、A女於案發時所穿但大腿根部已破損之褲襪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勘驗上揭褲襪之筆錄、第一審勘驗A女房間前走道及後方巷道監視器錄影情形筆錄,暨扣案之褲襪,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其前開所供之時間、地點,以其前述之方式,侵入A女住宅,欲對A女強制性交,但因A女抵抗,並持手機擊傷其頭部,其乃離去,而未得逞之犯行;又以依據上訴人之供述、A女之證言,及前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晚,擅自從屋後防火巷,由A女房間廁所之氣窗,爬入尚屬單身之A女房間,且在侵入該房間後,即脫下所穿之外褲,僅著短內褲,嗣於A女返家開啟房門時,就強將A女拉入房內,並壓制在床上,又持毛巾欲摀住A女嘴巴,扯下A女所穿褲襪、安全褲、內褲,乃依此情狀,憑以論斷:上訴人不僅意在撫摸、猥褻A女,更有對A女為性交之意圖;另以上訴人之前揭犯行,其主觀上,應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認識及犯意,在客觀上,其亦已開始對A女為強壓、摀住嘴巴、脫下褲子等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行為,據謂上訴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強吻或撫摸A女,亦無做出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已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並無足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不能逕憑主觀,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諉稱:其在A女房間內脫下外褲,僅著內褲,旨在藉以嚇唬A女乙節,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採憑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經參酌前揭相關證據,以上訴人侵入住宅欲對A女強制性交而未得逞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二五頁),因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已指稱:於案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住在其所承租套房對面房間之上訴人,侵入其房內,意圖對其性侵,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反面);另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警員已詢問稱:「據報案人(即A女)表示你進入她房間後……意圖對她強行性侵是否屬實?」(見警卷第六頁)。是警員於前開警詢中,雖又告知上訴人稱:其因涉犯強制猥褻等罪被逮捕及A女欲對其提出強制猥褻等罪之告訴云云,洵屬有誤,上訴意旨㈠猶執此謂:A女於案發當日,僅指述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而不及於強制性交罪云云,即不無誤會。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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