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易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案號: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易騰(下稱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然抗告人並未居住在高雄,都在屏東枋寮照顧爺爺,未收到相關文件,雖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4月20日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28日即縮刑期滿,抗告人於出監後定會履行繳交公庫5萬元(也請鈞院同意分期),另亦會履行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抗告人於接獲入監通知即到案執行,並未逃避,也可見抗告人自始均無逃避履行緩刑條件,只是未收到相關文件,錯失履行機會,絕非故意不履行。請求再給予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確定,所定負擔為繳交公庫5萬元、向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12年1月13日前履行緩刑條件,並經多次通知履行,然抗告人均未到案,有相關通知函、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在卷為佐,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因後案入監執行,然前案是110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足見抗告人有充裕時間可供安排向檢察官協調履行緩刑條件,均未為之,亦無任何迫不得已致無法履行之情事,自難期待其於出監後會儘速履行。復參酌抗告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視訊訊問),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性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可見原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復對於前案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履行緩刑條件,均未置理,支付公庫及義務勞務全部未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同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將原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上述「得撤銷緩刑」事由,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法院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倘未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於「情節重大」,乃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㈡、經查:
1、抗告人確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詳如前述,受刑人受前述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於110年10月14日起算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至於執行緩刑所定負擔「義務勞務50小時」及「法治教育3場次」,由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觀護人指定義務勞務履行地點為「高雄市立圖書館林園分館」,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同年8月8日、12月7日通知、同年12月29日告誡,並均送達抗告人小港區之戶籍址,惟抗告人僅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至於支付公庫5萬元及50小時義務勞務均未履行,有判決書、執行科簽文、函文、告誡函、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即抗告人僅履行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但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且逾期未支付公庫5萬元。
2、本案原宣告緩刑所定「支付公庫5萬元、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之負擔,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起算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二者合計履行期間已長達1年3月,相當妥適,並非不合理而難以期待完成條件之期限。又抗告人自行在「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填載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其小港區住址,該資料表亦有列明「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乙紙附卷供參,連同前揭檢察官之函文或告誡函,均有載明若未按期履行支付公庫、義務勞務,將依法處理撤銷緩刑等語,抗告人於此期間已參加3場次的法治教育,可見抗告人對於有確定判決須執行緩刑履行條件期間及事項,應知悉甚詳,卻對於通知支付公庫及履行提供義務勞務,置之不理,況且由前案判決確定至抗告人入監執行已有1年8月之久,均未見抗告人到案履行,亦未向檢察官表明無法履行之事由,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3、至於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到通知等語,然前揭通知函文均送達抗告人自行填載的住址,抗告人又已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可見其所辯難以採信,亦非不按期履行之正當理由甚明。另抗告人又陳稱:小港區住處有家人居住,但自己之前有1年半的時間沒有住在上址,都在屏東枋寮照顧爺爺等語,然抗告人明知有緩刑條件要履行,若有更換住址或者有無法履行等情事,隨時電聯或書狀通知檢察官應非難事,況抗告人於後案為檢警偵辦、法院審理期間即大約111年8月18日被害人受騙之後至判決之112年3月8日間,亦有到案說明,更有機會可以處理履行緩刑條件,復依照該判決抗告人之地址,也只有小港區住址,未見供稱其他住址,在在均可見抗告人在入監前長達將近1年8月期間,並沒有無法履行的特殊情事,對高雄地檢署所為告誡、通知其履行義務勞務等函文,完全不予理會,自不能於事後再以在枋寮照顧爺爺等情,作為先前長達1年8月期間拒不履行任何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前案諭知緩刑2年,卻於長達1年8月之期間均未履行任何支付公庫及提供義務勞務條件,顯然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屬於緩刑期內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並為其所得知悉,可預見緩刑將被撤銷之可能性。抗告人既然怠於履行緩刑所定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4、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又因洗錢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觀諸前案是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賭博網站,並以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賭客交付之賭金而洗錢,於10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案則是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於111年8月18日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謹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即再犯後案,且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樣都隱匿犯罪財物,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刻悔改之意,再犯並非偶然犯罪,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審考量上情,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仍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因撤銷緩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亦為當然之理。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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