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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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4號異議人 徐淑琪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人送達代收人 黃亭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徐淑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10日申報債權,債務人即異議人徐淑琪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二,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為實體審查,合先說明。
二、異議人異議事由略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異議人於92年積欠荷蘭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為82.8萬元,呆帳為166.6萬元,合計為248.8萬元,後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賣與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並於97年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於執行命令說明二所載債權金額為新台幣3,485,294元,應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息及程序費用等,且異議人任職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9月即按執行命令按月扣押異議人三分之一薪資約5,800元,詎料相對人於98年申報債權額竟達7,012,888元,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顯然有誤;且此債權係異議人父親於15多年前以異議人之名義向銀行聲請信用借款,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三、相對人對前揭異議則抗辯稱:相對人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亦確有將每月收取款項按月沖償債權,然異議人所指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載債權金額3,485,294元,係為債權本金,並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年利息及程序費用等,而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前手,均有依法催討債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此於更生程序亦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84年1月24日向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二筆2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第三人 徐永林 、 高源盛 、 高吉妹 、 劉利英 、 潘重珠 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歷經數次債權讓與,由相對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此有相對人所呈借據影本二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復陳稱,系爭借款係由父親徐永林以其名義借款,僅依稀記得曾應父親要求於書面簽名,而對於該書面之內容不復記憶云云。經本院99年9月30日召開訊問時,當庭向異議人提示相對人所呈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影本二紙,異議人對該二紙借據上立契約人及借款人欄位之簽名不為爭執,準此,相對人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應係為真。
(二)相對人自承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先前業經聲請對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而相關執行等程序費用亦有相對人所呈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868號、89年度執字第2500號、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98號債權憑證影本、台北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19718號、桃園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15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相對人另於97年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依相對人所呈債權計算書所載,該執行薪資所得係用以抵充延滯之利息、違約金及先前聲請執行所生費用,而異議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已部分受償之主張,且異議人並無提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或其已清償數額與相對人所主張受償數額有異之具體事證以為抗辯,核相對人所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依相對人所呈債權計算書所示,當無異議人所指計算有誤之情事,應屬實在。
(三)而異議人主張依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僅3,485,294元,且係包括利息、違約金、年利息及程序費用,然依台北地方法院97年8月18日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北院隆97執卯字第25670號)說明二,並無異議人所稱「包括利息、違約金、年利息、及程序費用」等記載,且異議人前揭抗辯亦業經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空言抗辯,卻又無提供相關事證舉證以明,異議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僅係作為金融業徵信時對於債務人之財務信用狀況評價參考,非等同或證明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之債權債務真實狀況,此觀異議人所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註第8點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逕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數額以為抗辯,洵無足採。
(五)另異議人對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業於本院99年9月30日召開訊問時,經本院提示債權人所呈系爭借款債權借據影本二紙、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868號、89年度執字第2500號、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98號債權憑證影本、台北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19718號、桃園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15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異議人及其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時效部分不再爭執,是以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揆諸上所述,相對人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提出相當證明,其抵充細項、數額業如所呈債權計算書所示,準此,核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數額應係為真,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異議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