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雖均為有期徒刑4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0日9時40分│97年11月21日10時5│97年3月25日│98年2月24日│98年2月21日│││許回溯24小時內│分許回溯24小時內││││├──────┼─────────┼─────────┼─────────┼─────────┼─────────┤│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096號│字第9623號│字第1371號│字第1371號│字第13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39│98年度審訴字第499│98年度審訴字第1555│98年度審訴字第1555│98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2.20│98.4.13│98.6.25│98.6.25│98.6.25│││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39│98年度審訴字第499│98年度審訴字第1555│98年度審訴字第1555│98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8.3.23│98.5.4│98.7.13│98.7.13│98.7.13│││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