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6號),並於審理中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書記官洪嘉慧通譯黃仲弘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之精神治療。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緩刑期間完成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之精神治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洪嘉慧審判長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一、接受精神治療之方式:被告應自行前往醫療機構精神科接受治療,每2週至少回診
1次。除有醫師診斷證明已治癒外,不得中止治療。
二、接受精神治療之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緩刑期滿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266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
68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75巷11弄3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間租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3巷3號 林怡甄 之住宅,林怡甄之姪女丙○○亦住在該處,乙○○竟於同年2月至3月4日間之不詳日期,趁丙○○前往澎湖工作,且房間門及房內抽屜均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丙○○之房間內,竊取其置於抽屜內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先於同年3月4日上網至PAY─EASY購物網站,分別於凌晨2時59分、3時29分及3時43分購買康訊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金額各為27900元、7499元及749元,並以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使收單銀行誤認係丙○○本人而同意付款。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尚未取得上開網購商品前又辦理退刷,並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路266號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購買64900元之商品,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持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4900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購買1000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竊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再刷卡100000元,分別在各該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使收單銀行誤認係丙○○本人刷卡,而同意付款,嗣銀行通知丙○○確認,經丙○○表示非其本人所刷,銀行乃再通知漢神百貨公司,阻止尚未離去之乙○○,乙○○始退還所購商品,並由店員辦理退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証據│待証事項│├───────────┼─────────────┤│被告自白│全部犯行││││├───────────┼─────────────┤│被害人丙○○陳述│全部犯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告盜刷及退刷之事實││明細、漢神百貨信用卡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盜刷及退刷之事實││、漢神百貨信用卡簽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