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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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及分食勺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及分食勺管各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
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54之1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盤查甲○○,得知其為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先後二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分食勺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4顆,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分食勺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可資佐證,而其於99年6月11日1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8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為強制戒治後首次施用而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433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與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為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食勺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4顆,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併予指明。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99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