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1住處附近,將其向友人 李建昇 借用,由李建昇所開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8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PCHOME服務員,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李建昇借予甲○○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系統異常,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9日20時1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9,041元至李建昇借予甲○○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0月29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作業上疏失,致每月無法正常扣款,須依指示以ATM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台南縣○○鄉○○路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4,993元至李建昇借予甲○○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四)於98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先後佯稱係PCHOME會計人員及土地銀行服務員,因作業上疏失,致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23時08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29,988元至李建昇借予甲○○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丙○○、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為證,復經證人李建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另有李建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憑。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各該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