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6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同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後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6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