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 李媚女 間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部分)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即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2、第77條之27),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即第77條之23第1項)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雖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元,且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查。惟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通知證人 黃榮輝 到庭作證,黃榮輝並於是日領取證人日旅費1,380元等情,有本院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證人日旅費在內,未據抗告人繳納,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