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李媚女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為原告轄管之榮民,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90年間向鈞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嗣被告於92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就被告所提資料證據,查無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為姊弟關係,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是日起1個月內補正被告近2至3年內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允諾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況查被告於聲明繼承時所陳報之地址未載明住所號碼(見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寄予原告之書信信封亦未記載住所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據原告最近一次即103年12月3日發函請被告補正文件時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為「廣東省開平市○○鎮○○村○○○○里00巷00號」,然於104年1月12日經大陸地區郵政機構以被告遷徙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以上址送達書狀,迄今無音訊,有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顯見被告應受送達地址不明。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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