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藍茂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先岷
訴訟代理人  羅中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書狀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原告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為民國8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前已向被告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處理本件原告99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間加班費請求,期間有召開3次協調會,原告
亦有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說要再陳報
,之後就沒有下文。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不懂
法律。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於
被告處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10,72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28元,及自107年
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書狀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兩造曾於99年8月
27日簽訂工級人員轉任照服員(監護工)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且有經花蓮縣政府核備在案。原告於簽訂系爭約
定書後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外,原告本
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於花蓮縣政府之調解均是不
成立,故消滅時效並沒有中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自8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於
被告任職之單位如本院卷㈠第28頁之資料所載。兩造有於99
年8月27日簽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並經花蓮
縣政府於99年9月9日以府社勞字第0990153841號函予以核備
(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另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99年1月
份至102年12月份之輪班管制表如本院卷㈠第91至109頁、第
112頁所示。原告於被告99年任職期間之薪資如本院卷㈡第
139頁之離職員員工薪資資料所載。另原告於99年1月至102
年12月間於被告處任職時之每小時工資以132元計算,加班
前兩小時工資以176元計算,加班後兩小時工資以220元計算
。又原告曾於107年6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對被告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2年之超時工作
費、99年1至6月份之超時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
。該調解申請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9
頁、第41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4頁
背面、第201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在被告處
任職期間有延長工時工作,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
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加班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加班費請求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㈡若無,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為99年至102年間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
明定。次按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
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勞資爭
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當事人
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
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
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
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
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
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
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依如本院卷㈠第28頁之資料
顯示,其職務為工友、照服員、警衛等職務,且依本院卷㈡
第139頁所附之員工薪資資料亦顯示原告之職稱為工友。故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原告之
勞動條件及薪資等事項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3.再者,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間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310,728元(其請求之計算
方式如附件1書狀所載)。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5頁所附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
文章戳),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
此一加班費本質即為工資之一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所提之薪資匯入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6
頁)可知,原告領取方式為按月領取,故此一加班費請求應
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5年。據上,原告本件加班費請求,倘有理由時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則上於本件繫屬前5年之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然而,原告曾於107年6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
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
102年之超時工作費、99年1至6月份之超時加班費等語,該
調解申請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而原
告上開調解申請之內容經核即與本件請求相同,且於107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雖依該調解書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頁)
可知該次調解不成立,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上開說明,以此一調解申請書之送達被告應已符合該條款所
謂之請求,又原告復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符
合民法第130條之時效中斷因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時效視
為不中斷之規定,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計算消滅時效之日應
為自107年7月12日起算往回推5年,即102年7月13日。又因
加班費之請求按習慣均為於次月請求前一月之加班費總合,
故參酌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
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3日起得請求之按月計算之加班
費金額(倘有理由時),應為102年7月至12月間期間之加班
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99年1月1日至102月6月30
日間之加班費)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
4.綜上,原告本件加班費請求,其中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
至102月6月30日間之加班費部分,縱有理由,因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拒絕給付。故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倘有理由時),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等節,應可認定。
㈡若無,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何?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
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
之健康及福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2年間當時有效之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本件請求99年1月1日至102月6月30日間之加班費
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故本院應審理者即為102
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又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被告處任
職之每日工作時間狀況,被告雖有提出原告之輪班管制表、
職員工簽到狀況月報表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至第
90頁、第107至109頁)。然原告就上開職員工簽到狀況月報
表資料部分主張該資料內容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9頁背面),而兩造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依上開輪班管制
表所排班表值勤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背面)
。是以,本院即以上開原告之輪班管制表所示原告值勤時間
做為本件原告請求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狀況,並以之計算原
告是否符合延長工時之要件。
3.又兩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99年8月27日簽訂系
爭約定書,並約定之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照顧服務員,其每
月正常總工時不超過230小時,被告並給予原告固定薪資30,
680元。另原告工時約定部分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7
條等規定之限制。且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9日
核備在案等語,有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花蓮縣政府函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應可信為真。另查,
照顧服務員為勞動部於87年間公告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規定之職業工作,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我國基本
工資為每月19,047元,每小時為103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於該期間勞工每月法定工時原為174小時,
又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給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0,680元,原告
依該約定書每月所增加之工時(即超過法定工時之工時)為
56小時(計算式:230-174=56),該56小時乘以當時每小
時基本工資103元後為5,768元,上開約定書所載原告薪資
30,680元扣除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後,尚有11,633元,兩
者相較,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給予原告之每月總薪資經核已足
以補足原告於簽定系爭約定書後增加之工時所應對應領取之
加班費總額,是系爭約定書就原告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30小
時之約定經核並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自屬有效,此約定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4.據此,原告於上開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若要請求加
班費,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自應於該期間之每月份實際總
工時超過230小時,始可認屬延長工時而得請求加班費。又
依原告於該期間之輪班管制表(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
內容顯示,其中原告102年7月份總工時為228小時、102年8
月份總工時為224小時、102年9月份總工時為176小時、102
年10月份總工時為192小時、102年11月份總工時為184小時
、102年12月份總工時為192小時等情,亦即每月均未超過
230小時,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即無延長工時之情,
依法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本件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加班費請求,其中請求被告給付99
年1月1日至102月6月30日間之加班費部分,縱有理由,因被
告已為時效抗辯,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拒絕
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1日至102月12月31日間之加
班費部分,因其於該期間每月實際總工時並未超過系爭約定
書所約定之230小時,自無延長工時之情,並不符合可請求
加班費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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