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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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原告 洪柏棋
洪錦坤 被告 張佳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自字第40號終結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及時間註記可憑,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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