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被 告 王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