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包、白鐵鍋具壹個、瓦斯爐壹個及瓦斯桶壹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強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龜鹿二仙膠1包、白鐵鍋具1個、瓦斯爐1個及瓦斯桶1桶,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製造、調劑偽藥、禁藥器材,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龜鹿二仙膠1包,係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鐵鍋具1個、瓦斯爐1個及瓦斯桶1桶,均屬供製造、調劑偽藥所用之器材,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8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