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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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大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白色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白色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受理民眾 羅秀蘭 所報稱重機車竊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料庫、現場地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翁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羅秀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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