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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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鄭建宏 相對人 傅宋萬妹 相對人 王全福王金福 相對人 蕭鄭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20,968元《計算式:(10.3167+12.3695+29.45+
19.1892+11.2218)×17,2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12月2日部分撤回起訴、更正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24,048元【計算式:11.29+19.28+12.19+10.92+4.35)x17,214元】,應徵裁判費10,130元,聲請人起訴後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5,027元(15,157元-10,130元=5,027元)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4,30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14,430元(10,130+4,300=64,182)。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0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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