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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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4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孔明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美珠 、 何屏 、 何偉 、 何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 何峰 對債權人積欠借款,而何峰已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債務人林美珠、何屏、何偉、何莘為被繼承人何峰之繼承人,為此聲請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何峰所積欠債權人之借款債務,前業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以89年度司促第3217號對被繼承人何峰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7日確定在案,而此有債權人之聲請狀、本院89年度促第3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其繼承人亦有效力。是被繼承人何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林美珠、何屏、何偉、何莘縱有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亦得逕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