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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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王崇岳」及證人即「王崇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宇威 」,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康之生活狀況,持斧頭傷害告訴人李宇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長之傷害,係因遭告訴人指證犯罪而心生怨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斧頭1支,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丟棄於不明處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認已滅失,且該斧頭為被告於一般五金行所購得,可見該斧頭為為一般工具,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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