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林禾盛 即 林萬水 聲請人 姚鎂雪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件,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確實有誤外,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區00000000地號地目林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位處偏遠山區,拆除或搬運機具不易到達,拆除之費用額預估高達新臺幣(下同)104萬9664元。若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未能停止執行,拆除不屬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聲請人姚鎂雪使用之工寮、種植之果樹及造林樹,以及聲請人林禾盛即林萬水於假13地號土地種植之果樹及造林樹,不僅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高額之強制執行費用更令聲請人二人難以負擔。且造成本件事端,乃相對人之行政怠惰所致,原告二人何其無辜!懇請鈞院准許停止全部執行程序,聲請人等願供擔保,令相對人即便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亦能受有保障。為此請求鈞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需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如97年1月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上有二棟工寮應予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有誤,以及若不停止執行將會拆除不屬於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聲請人姚鎂雪使用之工寮、果樹及造林樹,及聲請人林禾盛即林萬水於假13地號之果樹及造林樹,並將無法回復;聲請人二人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4號受理在案,故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依據本院97年1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315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林萬水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是該項執行所需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假17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二棟,此觀之上開95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附圖說明標示欄所示假17地號即明;且聲請人林萬水於96年6月28日本院現場勘測時已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上的二棟建物是我蓋的工寮,我在使用。」等語,並簽名其上(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7號卷第111頁);又聲請人林萬水與相對人間在上開返還林地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亦就系爭林地實際上為聲請人林萬水所占有使用,並興建如附圖號A部分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及B部分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林萬水確為系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提氣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自非合法。其次,聲請人姚鎂雪既陳稱其所使用之工寮、果樹及造林樹係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64地號土地上等語,且聲請人林萬水陳稱其種植之果樹、造林樹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3地號土地上等語,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位置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土地上不同,自無停止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固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為憑,主張其承租之假64地號土地與上開假13地號土地相鄰,故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工寮即非屬聲請林萬水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位置在假17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縱認聲請人姚鎂雪所述上開假64地號與假13地號土地確屬相鄰,但究非在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假17地號土地上。是聲請人二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5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對上開假17地號上工寮及果樹,造林樹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5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