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告乙00000000
CAUNSUR,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理由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其為馬來西亞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含上訴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可能支出之鑑定費、證人差旅費),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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