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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