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三四一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甲○○與原法院相對人宋秋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並記載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八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購買汽車而向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每期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元攤還,並簽發本件本票交付相對人執有,且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業已依約定按期攤還達十七期,剩餘七期尚未到期,並無於如相對人所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到期情事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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