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騎乘車號000—275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右轉羅斯福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行人甲○○因該處行人穿越道為斜行,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直接直行欲至古亭捷運站搭乘捷運,乙○○見狀已煞閃不及,遂撞及甲○○,致甲○○受有臀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當場坦承肇事,願接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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