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勁英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合計22,48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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