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吉安街口時左轉吉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車應至路口中心線始得左轉,不得佔用對向車道,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且自安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直行而來之九九一三-K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衝撞,導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甲○○搭載之友人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肱骨閉鎖式骨折、右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