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馮欣
參加人乙○○
己○○甲○○○○
子○粷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馮欣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蔡坤被上訴人庚○○
辛○○○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日炘律師被上訴人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一三、二|六八、二|五六0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丑○○、庚○○、辛○○○、癸○○、戊○(下稱丑○○等五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作物,依序占用該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3、5、6、、、、C、丙、丁部分面積共0‧四九六公頃,甲、4、乙部分面積共0‧00八三公頃,7、戊部分面積共0‧00八三公頃,8、9部分面積共0‧00一九七公頃,2、、A、B部分面積共0‧六九四六公頃,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丑○○尚將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壬○○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建物遷讓,並命被上訴人丑○○等五人各將渠等所有在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參加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丑○○、戊○之父 李永德 於日據時代向 石條芳 承租,李永德死亡,丑○○、戊○與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 李長興 同財共居,由李長興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但由全部家族成員共同耕作,嗣李長興將系爭土地分與兄弟姊妹,李長興過世後,丑○○、戊○尚與李長興之妻即參加人甲○○○○訂立合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耕作所得清償李長興所遺債務。庚○○、辛○○○、癸○○輾轉自戊○、丑○○處受讓占用之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參加人共有,現為被上訴人丑○○等五人所有之各該建物及地上作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證人 謝赤妹黃李秀妹黃阿喜 之證言,及放領清冊、戶籍謄本、田賦繳納證明、合約書、耕作證明等之記載,可知李永德於二十七年過世後,由上訴人之父李長興繼任為戶長,與母 李賴氏 宣妹、弟戊○、丑○○及妹 李氏 之妹、李氏秀月同財共居。系爭土地雖由李長興向 石萬春 承租,惟戊○、丑○○均有參與耕作,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以戶長家長之地位承領系爭土地,即係以全家耕種所得承領,供全戶耕作之用。李長興生前亦已將系爭土地分與各兄弟在固定位置耕作。故系爭土地固非李長興繼承其父李永德之祖產,但亦非李長興之私產,應屬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為家屬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戊○、丑○○本於與李長興生前分管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二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所示甲、4、乙部分,其中十七坪係向丑○○所購,其餘係向訴外人 黃水木 所購;被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五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所示7、戊部分,係其夫 陳永德 購自丑○○;被上訴人癸○○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六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所示8、9部分,其中二十四坪係訴外人 江慶南 向戊○購地建屋後,將房地賣與 黃樹榮 ,黃樹榮再贈與癸○○,另七坪係 黃學監 向丑○○購買後讓渡與癸○○,癸○○另向丑○○購買二‧三坪、向戊○購買二三‧五七六八坪,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房屋建地交換約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轉讓合約書、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戊○、丑○○既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庚○○、辛○○○、癸○○輾轉自被上訴人戊○、丑○○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占有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建物遷讓,被上訴人丑○○等五人各將渠等所有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參加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係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承領,登記為李長興所有,有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二六至一三三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斯時台灣早已光復,依我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李長興單獨所有,原審竟認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為家屬全體公同共有,進而認被上訴人戊○、丑○○係本於共有人分管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庚○○、辛○○○、癸○○占有系爭土地,係輾轉受自被上訴人戊○、丑○○,亦屬有權占有,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遷讓之理由,即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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