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昭瑩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受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七號債權人 楊仁行 與債務人財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虹公司)等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參與分配,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聲明願依公告拍賣條件承受拍賣之標的物,雖原債權人楊仁行於伊聲明參與分配後之翌日撤回該執行事件,惟伊既已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法官竟未詢問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即逕將執行程序終結,遲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後始回復執行程序,惟回復執行程序後因另有其他債權人 王定良 聲明參與分配,致伊承受執行標的物須另繳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而受損害。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法官未依規定詢問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即逕將執行程序終結所造成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楊仁行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撤回執行,該執行程序一經債權人表示撤回,即生撤回之效果,程序即告終結,上訴人於終結後之同月二十六日雖聲明承受,但並未聲請繼續執行,其承受拍賣標的物,自無從准許。且承辦法官於同月三十一日將楊仁行撤回執行之事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聲請繼續執行,乃權利之不行使,不能認法官辦理該執行事件有過失。本件強制執行依通常作業期間進行,訴外人王定良有足夠時間聲明參與分配,亦與原執行程序是否受拖延無涉。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已依法發給債權憑證,其債權並無減少,自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所受理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楊仁行聲請撤回執行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再具狀聲明願依公告拍賣條件承受拍賣標的物。惟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竟以該事件已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通知伊前述聲明參與分配及承受標的物均無從辦理,伊對之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直至伊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始獲回復強制執行程序,准伊以原定拍賣底價承受,因已另有其他債權人王定良聲明參與分配,致伊無法以對債務人之債權全額抵作價金,而須另繳四百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始得承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請承受狀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民事裁定、繳款收據、分配表各一件(均影本)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於辦理執行事務時,違反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之規定,未先徵詢上訴人是否聲請繼續執行,且置上訴人聲明承受拍賣之標的物,顯有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思於不顧,逕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債權人楊仁行撤回執行而當然終結,上訴人無從聲明承受,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阻却事由,依過失客觀化、過失推定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有過失。惟查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復因另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須再繳納價金四百十八萬餘元,此乃本於買賣契約而來,係互有對價之行為,尚難認為受有何侵害。何況債務人之財產係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上訴人之債權縱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無法受全額清償,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然此實因執行中另有他債權人王定良參與分配所致,而王定良之參與分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執行法院所能預知,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必須於詢問債務人之意見後,始能對上訴人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承受之表示,許其承受,債務人難免會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上訴人發回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有所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前開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執行法院依八十五年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特別拍賣程序,許可由第三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者,應先行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或債務人意見暨斟酌公告期間內不動產價值有無上漲等客觀情事後,始能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承受,與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當場表示承受者,執行法院應即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交債權人承受之情形有殊。執行法院為踐行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而准許上訴人承受,除經六個月之公告期間外,尚須詢問債務人之意見,勢必有一段之期間。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告知准許承受時,他債權人王定良,既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此時上訴人既知承受系爭拍賣之標的物,已不能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抵付全部價金,尚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超過其債權應受分配額部分補繳差額四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後,始能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仍願補繳上開差額,以取得承受標的物之所有權,即不能諉責於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前開怠忽行為所致。原審認上訴人係因承受拍賣標的物而繳納上開金額與執行人員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