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甲○○因長期酒精濫用而合併出現酒精性精神病,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晚間飲酒後,翌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此狀態下,前往位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之OK便利商店內,要向該店店員丙○○賒帳購買香菸等物,惟遭丙○○拒絕並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勸離後,甲○○竟萌生強盜犯意,返家取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於當日凌晨0時29分許,雙手分持上揭刀械,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而持水果刀抵住丙○○胸前,待丙○○退入店內收銀櫃臺內,甲○○雙手持刀連續敲打店內收銀櫃臺數次,並持刀在丙○○面前指向收銀機,開口要求丙○○打開收銀機,以此方式脅迫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開啟櫃臺上收銀機,甲○○則動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21元及2張中獎金額均為200元之統一發票得手。甲○○並利用丙○○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再基於接續強盜之犯意,將上揭2把刀放置在櫃臺上,自行取用店內之茶葉蛋、熱狗食用,並手持熱狗走向丙○○,此際丙○○乘機捉住甲○○之手,並當場經路人戊○○、丁○○發現,合力制止逮捕,並送交到場處理之員警,同時扣得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證人丙○○、戊○○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依上揭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戊○○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戊○○及丁○○之上開警詢中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持刀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並食用茶葉蛋、熱狗等情,惟辯稱:其無強盜之意思,係店員自己將現金及發票放入其口袋當中,而該過程因喝酒,已不大記得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各1把,進入該
便利商店內,以水果刀抵住證人丙○○胸前,待證人丙○○退入店內收銀櫃臺內,被告雙手持刀連續敲打店內收銀櫃臺數次,並持刀在證人丙○○面前指向收銀機,開口要求證人丙○○打開收銀機,證人丙○○因而開啟上揭超商櫃臺上收銀機,被告動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2,021元及2張中獎金額均為200元之統一發票,後被告將上揭2把刀放置在櫃臺上,自行取用店內之茶葉蛋、熱狗食用並手持熱狗走向證人丙○○,此際證人丙○○乘機捉住被告之手,並當場經證人戊○○、丁○○發現,合力制止逮捕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戊○○及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過程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當天便利商店錄影監視畫面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之影本1張及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可稽。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各1把,進入上
揭便利商店內將水果刀抵住證人丙○○之胸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持刀在證人丙○○面前指向收銀機,並開口要求證人丙○○打開收銀機;被告復動手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並將紙幣藏放在其衣領內,零錢放入褲子口袋等情,業經現場監視錄影所錄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刀脅迫證人丙○○而取收銀機內之財物並食用便利商店內之熱狗、茶葉蛋之強盜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併予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1月2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
新竹醫院)入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時,即診斷出有酒精戒斷症候群及酒精性精神病等情,有署立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件附於署立新竹醫院96年1月11日新醫歷字第0960000118號函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未住院治療期間,幾乎天天飲酒,且不喝酒手會發抖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
⒉於本案發生前有飲酒之情形,業據被告所供明,且被告為
警逮捕後曾為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所測得之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亦明確記載於被告95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當中,而與被告所供曾飲酒情節相符。
⒊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及水果刀進入上揭超商前,已
曾於當日凌晨至該便利商店內,要向證人丙○○賒帳購買香菸等物,惟遭證人丙○○拒絕並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勸離;而被告持菜刀及水果刀進入該便利商店後,證人丙○○曾告知被告說:我有事情,警察第一個找你等語;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到收銀機中之現金等財物後並未立即逃離該便利商店,而將菜刀及水果刀放在櫃臺桌面,食用便利商店內之熱狗及茶葉蛋,並且拿熱狗接近證人丙○○頭部要證人丙○○食用等情,均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經本院勘驗後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可按。綜上顯見被告在超商內強盜時,之前警察曾到現場處理,已查知被告之身分,且被告於強盜之際證人丙○○亦有提醒被告警察已查知被告等情,被告仍不知畏懼隻身行強。且被告於強盜現金等物得手後,並未立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反而放下所持之2把刀械,而在店內吃熱狗及茶葉蛋,未立即逃逸。足徵被告完全不顧被查獲危險,仍選擇同一便利商店下手強盜,其行止已與一般犯罪之人儘量避免為警查獲有所不同,又行強得手後,一般人應即刻逃逸,豈會如被告無動於衷,仍若無其事一樣,悠閒地拿取超商內之茶葉蛋及熱狗食用?又被告又拿熱狗接近證人丙○○,持向證人丙○○頭部要證人丙○○食用等情,亦與常人之行徑大不相同。
⒋又被告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
院)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自我決定意思之能力,因為長期酗酒,社會功能退化,常常情緒精神不穩定現象,酒精性人格敗壞,對於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減低,應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醫院於96年3月5日(96)湖仁醫精字第105號函附之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⒌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而於飲酒
後,導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事務之能力減低,影響其辨識強盜行為之違法性,進而影響其辨識適法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下而為本案之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菜刀、水果刀各1把,進入上揭便利商店內,連續敲打超商店內收銀櫃臺數次,後持水果刀抵住證人丙○○胸前,待證人丙○○退入店內收銀櫃臺內,被告雙手持刀連續敲打店內收銀櫃臺數次,並持刀在證人丙○○面前指向收銀機,開口要求證人丙○○打開收銀機等情,在當時已足以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情形。雖證人丙○○在當時並無明顯反抗之動作,仍無礙於該致使不能抗拒之認定。又被告於將近5分鐘內密接時間內,即動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發票並拿取店內之熱狗、茶葉蛋食用以觀,顯然拿取店內之熱狗、茶葉蛋食用之行為係接續之前強盜犯意,而企圖趁證人因先前行為而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而取用熱狗、茶葉蛋。又被告持以行強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刀刃部分均係金屬材質,且刀刃部分銳利,此有該2把刀械扣案可稽,均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原起訴書上就被告所為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及發票之行為,所犯法條記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二)精神耗弱減刑:被告所犯上揭強盜犯行,係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應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壯,竟持刀至便利商店強盜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且犯後時而否認部分犯行,悔意不足,惟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且未施以暴力手段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於就醫過程當中,家人代訴被告有攻擊行為、出現暴力行為且先前在湖口仁慈醫住院4次之原因,幾乎均為在其他醫院或是康復之家,出院後出現暴力行為,嚴重酗酒問題等情,此有上揭署立新竹醫院96年1月11日新醫歷字第0960000118號函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及上揭湖口仁慈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件可按。足認被告有暴力之傾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家人及社會之危險,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公訴人當庭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請禁戒處分,惟被告既因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而為本件強盜犯行當時係飲酒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依法自應為監護處分,本院認並無為禁戒處分之情形及必要,附此指明。
(五)又被告持以強盜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並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