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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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臺中市○○路○○號6樓10室之房屋非 黃慈惠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且黃慈惠對之亦無使用權,竟與黃慈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及盜用該屋電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起,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以更換門鎖竊佔該房屋居住,並接用該屋之電源供其等生活之需,而共同竊用該屋電氣,其竊用電氣電費達新台幣3909元。嗣經屋主乙○發現該屋電費暴漲報警查辦,經警於96年10月18日至該址調查,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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