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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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駁回;又於89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90年2月26日確定;復於8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8月21日至93年11月25日另執行易服勞役及感訓處分),而於94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96年2月6日晚間,未經許可,在新竹市○○路○○○巷○○號301室租屋處,受綽號「阿猴」之男子丙○○寄託,保管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枝,甲○○將該改造手槍置於上開租屋處之茶葉罐內。嗣於96年2月8日晚間9時許,甲○○前開租屋處監視畫面中發現一樓有警員前來,遂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租屋處頂樓曬衣場內。嗣於96年2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3樓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經警出示證明文件盤查,並聯繫大樓管理員調取頂樓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乙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警員在和我聊天的時候,有跟警員報備有朋友拿槍枝放在我這裡的事情,警員一直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當時並不知道已經有其他警員在頂樓,我覺得我這樣就應該算是報繳了,應構成自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被丙○○栽贓,本身並無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5839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扣案槍枝可考。參以本件查獲過程係由警員在察覺有異後盤查被告,並調取被告租屋處頂樓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即查獲警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寄藏、持有槍枝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員盤查時即已表明持有槍械等情,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在被告租屋處走道看到被告從樓梯間下來,與被告相遇時發現被告滿頭大汗,覺得他有點緊張,我同事( 潘昱昀 )覺得被告很奇怪,就上到頂樓,發現頂樓有監視器,我同事請大樓管理員調出監視器的錄影帶來看,發現被告有放一個東西,之後我們去查看,發現槍枝等語。故本件扣案槍枝之查獲,與被告對警員之供述無關。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起出扣案改造手槍之當下,向被告詢問該槍枝是否為其所放置時,被告否認為其所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查獲當下否認扣案槍枝係其所藏放,則被告主觀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至於所辯被栽贓部分,本院提訊證人丙○○,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寄放一枝槍要給被告、沒有交槍給被告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說那裡有一支槍,有碰到被告本人還有碰到一分局的刑警乙○○,乙○○說他只是要跟被告聊天,把門關起來,我沒有進去就離開了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被栽贓之情。綜上,本件警方既非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扣案改造手槍,被告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不構成自首。又其並無被栽贓之情,有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被告受託保管槍枝,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89年訴字第468號、89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枝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因法律知識不足致罹重典,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護木》),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辯稱係被栽贓,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