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因酒醉騎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6月14日前到案,因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壢監裁字第裁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依照常理推斷,事件發生當時係凌晨2時許,中原路路上照明並不充足,而在車輛慢慢接近之同時,由車輛光線移動之方式,可輕易判讀出該車是否有左右偏移之情形,如果執勤員警發現接近之車輛有左右偏移之情形,自可於車輛到達之前即以手勢指揮該車輛停靠路邊,並進行攔檢。證人(即執勤員警)表示,其係於抗告人經過之時,因商家招牌燈光明亮,始發現抗告人『臉很紅、眼神也很紅、車速很快、騎車有明顯左右偏移』等情,顯見證人在抗告人車輛到達之前,並未發現抗告人之車輛,或未發現抗告人之車輛有左右偏移之情形,故未在抗告人車輛到達前以手勢指揮抗告人停車受檢。如證人並未預先發現抗告人之車輛,除非證人於抗告人經過前集中注意觀看抗告人之面孔,否則在車輛高速行駛下,證人得否發現抗告人臉部及眼睛泛紅等情?殊有疑義。
(三)證人曾證述:「...途中僅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我們是緊緊跟著,又我的視力矯正後為1.0,而當時我也有戴眼鏡,所以不會跟丟..」、「....而我們追到中原路100號前下車,發現只有抗告人1個人在該處,我們有去旁邊草叢找另外1個人..」等語,倘證人是『緊緊跟著』抗告人之機車,又如何會有『追到中原路10
0號前下車,發現只有抗告人1個人在該處』之情形,應該會發現另1人之一切行為,甚至係『追』入草叢之中,顯見證人在追逐抗告人之機車時,雙方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
(四)證人顯然僅僅依照其一瞬間所見之影像即認定抗告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騎車之事實,而證人在一瞬間能否看得清楚,存有相當之疑問,故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證人極有可能係誤認抗告人為騎車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禁止喝酒之人搭乘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倘今日係抗告人酒後騎乘機車,自應係抗告人棄車逃逸,豈可能抗告人無逃逸之情形,反而是無違規之另1人逃逸無蹤,此舉顯然違背常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僅以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事實,未對於證人是否能在車輛高速看清楚機車駕駛人的眼神及臉部泛紅等情加以調查,故原裁定顯非妥適。再證人係為當時執勤之警員,而本件亦係由證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故證人之證詞自會利於自己,如單憑證人即承辦員警自己之證詞即可證明自己所陳之事實為真,法律所設計「受處分人不服裁罰,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豈不失其意義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自承:警攔檢當日,確有喝酒,並有騎乘機車行經366巷至巷口7-11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張嘉學 於原審時證述:於96年5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伊在中原路
2段366巷巷口看到抗告人騎機車搭載1個人經過伊面前,當時距離約170公分左右,能清楚看見機車駕駛人(即抗告人)臉很紅、眼神也很紅、車速很快,騎車有明顯左右偏移、不穩定之情形,伊馬上開警示燈,並跟在抗告人所騎之機車後面,追到中原路100號前,抗告人立刻左轉中原路100號旁之草叢,並停車關掉引擎,且跳下車站在機車旁;當時366巷口,7-11店之招牌有亮,且有路燈,又有燈,可以很清楚看到騎士的臉(見原法院卷第32頁、第36頁)等語;及證稱:伊當時靠近抗告人時,抗告人多話,酒味非常濃厚...但因抗告人拒絕作酒測,無從請抗告人作酒測,遂將抗告人帶回警察局,但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見原法院卷第33頁、第34頁)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定值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依常理推斷,若執勤員警發現接近之車輛發生左右偏移之情狀,自可於車輛到達之前即以手勢指揮該車停靠路邊,並進行攔檢,顯見證人在抗告人車輛到達之前,並未發現抗告人之車輛,或未發現抗告人之車輛有左右偏移之情形,故未在抗告人車輛到達前以手勢指揮抗告人停車受檢。如證人未預先發現抗告人車輛,除非證人於抗告人經過之前預先集中注意觀看抗告人臉孔,否則在車輛高速行使下,證人得否發現抗告人臉部及眼睛泛紅等情?殊有疑義。惟查:警員是否能確實觀察並發現違規情事,此攸關執勤警員個人觀察力及判斷力之問題,除非依案發現場之客觀條件,一般人根本無法為正確之判斷,或該警員生理之特殊因素無法為正常觀察外,排除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有私人仇隙之情形,自應尊重警員本於公權力而為之觀察及判斷。再警員如發現駕駛之車輛有左右偏移疑似酒後駕駛之情形時,應如何加以欄檢,本屬員警執行勤務之技巧,當應視案發時之情況而決定是否加以攔檢,非謂警員未事前加以攔檢,即謂其並無注意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狀況。證人即員警張嘉學既證述確實看見抗告人騎車有左右偏移之情形,又抗告人臉部及眼睛泛紅,且攔檢現場之商店招牌燈光及路燈均明亮等情,自無誤認之可能性。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抗告意旨辯稱:證人張嘉學原先看見機車上有2人,攔檢抗告人時,僅有抗告人1人在場,卻不知另1人之動向,足認證人與抗告人應有一段相當之距離,其自無法確認騎車者即為抗告人云云。惟查,證人於原法院已證稱:依攔檢處(即中原路366巷巷口7-11便利商店)之燈光及路燈,可以清楚看到機車騎士即抗告人之臉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於抗告人駕車行經366巷巷口便利商店前時即已確認當時騎車者即為抗告人,而非自後追趕時甫加以認定,雖證人無法確認另一名乘客之去向,亦係抗告人騎乘機車左轉到該路段100號旁之草叢所致,是抗告人固曾短暫離開證人之視線,惟此無影響證人於366巷巷口7-11便利商店前即已確認抗告人騎車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又抗告意旨復稱:證人並無其他證據,僅憑瞬間所見之影像即認定抗告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證人極有可能誤認抗告人即為騎車之人。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禁止喝酒之人搭乘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倘今日係抗告人酒後騎乘機車,自應係抗告人棄車逃逸,豈可能抗告人無逃逸,反而是無違規之另1人逃逸無蹤,此舉顯然違背常理。原裁定法院僅以證人之證詞就認定抗告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事實,未對於證人是否能在車輛高速時,能看清機車駕駛人之眼神及臉部泛紅等情加以調查,顯非妥適。又證人係為當時執勤之警員,故證人之證詞自會利於自己,如單憑證人即承辦員警自己之證詞即可證明自己所陳之事實為真,法律所設計「受處分人不服裁罰,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豈不失去其意義等語云云。惟如本件機車確係另1名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而抗告人僅為乘客,其非不得向警方或原審法院提供該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以查證當時騎乘機車之情況,其竟捨此不為,本件實情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言,實非無疑。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張嘉學與抗告人素無怨懟(見原法院卷第31頁),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