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通過時燈號為綠燈,且非色盲,平時奉公守法,具有良好社會道德規範。又本人於95年底至96年初至監理所調閱相關違規紀錄,查無此項資料,故此裁定為過期。另本件唯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長發 ,單憑其說詞來斷定本人違規,恕難接受,更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決定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3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頂崁抽水站前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6月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且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有雙向不對稱情形,舉發警員舉發不當,又態度不佳,伊遂憤而離開現場(拒絕簽收),嗣後伊住所之社區警衛亦從未代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卻遭加重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㈣經查:⒈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5年9月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頂崁抽水站前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且該紅綠燈號誌有雙向不對稱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以: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5年9月3日9時至12時擔任金融機構巡邏勤務,於11時5分許在三重市○○○路二段頂崁抽水站前,見甲○○先生騎乘FDD-659號重機車,沿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頂崁抽水站前交通號誌為紅燈,理應停在停止線內待綠燈亮時再行駛,梁先生不待綠燈強行闖越,為警發現當場攔停,並請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當時梁先生懇求原諒違規情事,執勤員警當場婉拒,惟梁先生拒簽舉發單,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明確;此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陳長發於原審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距離疏洪道下來的紅綠燈約60公尺處,我面對紅綠燈,異議人迎面過來;我看的和異議人的是同一個紅綠燈,只是方向不同,我有請異議人過去看紅綠燈的秒數,紅綠燈一邊有秒數,一邊沒有秒數,異議人看的是沒有秒數的,我看的是有秒數的,異議人看到黃燈就應該要減速停駛,紅燈一開始是42秒,而我看到的是異議人在37秒闖過來,所以我確定他闖紅燈;當天號誌燈沒有故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衡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5月22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2161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⒉雖異議人另稱:於遭舉發當日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事後住所社區警衛亦從未代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查證人即警員陳長發已告知異議人舉發的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時間及地點)」等字樣,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指明。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對舉發是否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可能;且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未提新事証,漫肆指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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